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67,202407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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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珉


具 保 人 吳賽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沒入吳賽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楷珉業已入伍服役,並無逃亡之情,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院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於112年3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裁定,將具保人吳賽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

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入伍,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於本院前揭裁定前,被告既已入伍服役,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逃匿而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情事,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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