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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葉玟妡
附民被告 林喜樂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第25號,後續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第25號(後續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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