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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號、第65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號、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5號、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針筒 1支(毛重3.23公克,驗餘量微無法秤重)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3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3932卷第13頁) 111年度綠保字第384號 2. 黃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8288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952卷第88頁) 111年度青保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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