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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麟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晉麟因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26日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斟以檢察官之意見,俱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筆錄)後,認被告本案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禁藥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轉讓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固不爭執部分事實,惟就構成之罪則有爭執,復衡以被告本案遭起訴罪名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驗上伴隨較高逃亡可能,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俾釐清案情,則被告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是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造成被害人暨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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