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易,53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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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與金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金山南路1段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呂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呂慧玲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腿鈍挫傷、右踝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慧玲告訴被告陳彥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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