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易,58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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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克美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瑋麗



輔 佐 人 蔡佳勲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於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於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宣示判決,茲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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