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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閩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之閩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晚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即逕行右轉彎欲駛入松山路,適有黃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照薇在第3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遭林之閩駕車擦撞,黃雅琳、林照薇當場人車倒地,黃雅琳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林照薇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之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欲右轉進入松山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確認要轉之前都沒車,轉了之後是告訴人黃雅琳車速太快煞車失去平衡滑倒,我認為肇責不在我,是對方自己搶快從右後面要超我的車,我沒有撞到對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正在右轉時,擦撞告訴人黃雅琳所騎機車,致其及搭載之告訴人林照薇車倒地受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27360卷第11至12頁,偵字32195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M3監理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7360卷第15至19、27、28、36至42頁,偵字32195卷第11頁),其中被告車損照片可見被告右前車側有明顯刮擦痕,綜上足證告訴人2人前揭傷勢確為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擦撞告訴人黃雅琳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9歲,且曾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被告駕車直行於第2車道(中間車道),至路口時突向右偏移至第3車道(外側車道)右轉,擦撞直行之告訴人黃雅琳機車後,告訴人2人人車往前倒地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供參,可徵被告確有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人車先行即違規右轉彎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法條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略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修廠接待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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