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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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瑜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瑜琋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即應依順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從路邊駛出並逆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同日8時30分許,至和平東路3段562號前,適有陳秉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騎乘,見狀避煞不及,邱瑜琋以其機車左前車頭處與陳秉和所騎乘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陳秉和失控隨機車滑倒,而受有兩側膝部、左側肩膀、左手肘均有開放性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秉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邱瑜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55、65至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無意見,即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0、3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意旨,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第448號偵查卷第7至9、65至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該路段上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事故發生後,2機車分別倒在562號前馬路上,被告之機車事故發生後倒在和平東路3段562號前馬路上,告訴人所騎機車則倒在被告機車右側處,接近路中處,車損部分,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車處受損,告訴人之機車則車頭處受損,有卷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可徵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已逆向騎乘在和平西路3段路上甚明,顯非如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稱其僅在逆向方向,尚未行進之情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由肇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停倒位置,2機車碰撞受損處,受損情狀,可徵本件車禍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事故發生前逆向騎乘在和平東路3段路上,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依行車方向順向騎乘,竟疏未注意逆向騎乘入車道內,以致與順向騎乘在該路段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實無法預期被告逆向騎乘之情,以致無法立即反應採取閃避、煞車等措施而發生擦撞事故,就本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之情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委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本件車禍為被告騎乘機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即與本院前開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14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5至39頁)。

是被告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第448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亦即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以節省國家刑事追訴之勞費併獎勵行為人之悔改認過而設,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亦有因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者,一律必減其刑,難符公平,故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而非必減,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2、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被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方通知被告,但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說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到場,但訛稱:我承認我反著停在路邊,但我記得我沒有發動等語(第448號偵查卷第66頁),顯有企圖混淆事故發生之情,此亦非合理辯解權之行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稱:我是在逆向方向,我有注意往來車輛,尚未行進,是告訴人衝過來撞我,我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送鑑定後,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如前所述,且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定調解期日,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3月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23173號函,及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按。

據上,如僅以被告在事故現場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之情,即逕認可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顯與刑法第62條前開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故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件雖合於自首規定,至於得否減輕其刑,另當別論,原審未區分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與得否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認定難謂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以本件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不依順行方向騎乘,致與順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傷勢不輕,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曲解事實,多次經通知未到場,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在庭對本件量刑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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