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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志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賢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簡上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簡上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0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其行向前方地面上畫有「停」字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敦化南路1段100巷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高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芳儀受有頭部外傷、頸背、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併右踝內踝遠端脛骨侵及關節面閉鎖移位骨折及左足第四蹠骨頸閉鎖移位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0頁、第31頁、第71至72頁),並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25頁、第33至34頁、第28頁、第41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
上之注意義務。而衡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時,竟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
固有一部小貨車違規停放,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惟被告既知該違停車輛阻礙其觀看左側幹線道有無來車之視線,於通過本案路口時,
更應謹慎小心,且應確實停車並確認安全後再開,不得以
視野遭違規停放之車輛遮蔽作為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理由。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36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
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告訴人高芳儀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須與哥哥共同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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