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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7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白羽杉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澄治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白羽杉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結果,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
另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顯非良好,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澄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包澄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白羽杉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包澄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澄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址對面自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白羽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白羽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包澄治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羽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澄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羽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3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6張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臺安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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