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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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順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徐順胤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玉安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左肋骨及左手骨折,臥床休養近2個月,且經歷3次手術,並進行截骨矯正及鋼板固定,醫師預計半年後需再進行第4次手術。

告訴人復健治療至今已超過120餘次,而告訴人原為樂團鼓手,因而無法工作,並罹患憂鬱症。

又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有多次調解,然調解時被告均未發一語,完全交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未積極尋求和解方案,至今仍分毫未償,告訴人則需面對漫漫醫療及復健之路,是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第7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且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日常生活。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從而,原審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影響生活、工作甚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非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其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警職、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大學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4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順胤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上9時16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在該處車道與康定路交岔路口左轉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蘇玉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蘇玉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徐順胤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蘇玉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9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㈤被告徐順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自首揭地點欲左轉彎時,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急煞導致滑倒,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8萬元,與被告提出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然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額外賠償30萬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警職,月薪約9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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