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9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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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文沅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柴文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柴文沅於民國97年4月5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蕭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70巷由南向北行駛,嗣2車發生碰撞,致蕭煌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兩下肢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柴文沅於肇事後,明知蕭煌德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據以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柴文沅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並有證人陳怡璇於偵訊時及證人徐子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10053卷】第23-27頁、第83-85頁、第199-201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0053卷第43頁、第57頁、第65-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柴文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年5月28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前者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蕭煌德受有普通傷害後逃逸,此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核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下稱行為時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下稱102年修法),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後,再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段)。

則原審於本案判決時,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法、102年修法、與現行法之規定綜合比較判斷,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

且經比較上開各條文規定,核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詎原審失察,僅就110年修法前後之規定為比較,遽依現行法為判決,卻漏未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致未正確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完整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10053卷第11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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