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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與甲○○(原名王志瀚)有債務糾紛,竟與朱緯翔、丁○○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乙○○、丁○○與同案被告丙○○、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某餐飲店,由蘇○興對甲○○佯稱可為其處理債務,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再將甲○○強押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綑綁甲○○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楊○安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丙○○住處地下室後,丙○○與甲○○洽談彼此之債務糾紛後,丙○○復指示乙○○、丁○○、蘇○興、楊○安等再以繩索綑綁甲○○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再駕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消費,沿途仍持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要求甲○○於丙○○等消費時,以手機對外借款,丙○○並對甲○○稱,如未能借款償債,就幫其找地下錢莊借款。
嗣於110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甲○○無法借得資金,丙○○等因此駕駛車輛將甲○○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甄美旅館,由丙○○出面支付該旅館238號房住宿費後,將甲○○拘禁於238號房內之浴室。
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該房浴室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緯翔、丁○○與同案被告丙○○、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由蘇○興、楊○安對甲○○佯稱可帶其找工作,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蘇○興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山區,途中並以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丙○○等人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後,由在場之丙○○、蘇○興持棍棒毆打甲○○後,再由楊○安駕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亦到場後,丙○○則暫時離開,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甲○○,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丙○○返回後,由少年蘇○興、楊○安將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強迫甲○○進入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丙○○、乙○○、丁○○、等人再搭乘分別由蘇○興、楊○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用餐後(丙○○等用餐時甲○○仍遭拘禁於車上後置物箱),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一行人隨將囚禁在後置物箱之甲○○,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
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房逃脫,並請古山園旅社職員協助報警。
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丁○○稱自己並不認識少年楊○安、蘇○興,即遽認其並未與少年共犯,然依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日「蘇○興就出現與我稍微談論債務一事,他向我表示要去牽車,卻突然向我噴灑辣椒水,之後他就與另一名男子綽號玄妹(即被告丁○○)將我押上車先帶往林森北路263號地下室…」、「我只知道他(玄妹)本名為丁○○、男性、83年次」(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頁卷一238頁第一、二個問答),另被告丁○○於警詢「我知道他(指告訴人)有低血糖」之供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一第276頁倒數第二答」,可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雙方認識,而告訴人既認識被告丁○○,則其所為一開始是被告丁○○與少年蘇○興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之指訴,即不會有誤認情形而屬可信。
是以被告丁○○與少年蘇○興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在犯行上密切配合之事實,被告丁○○不認識少年蘇○興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在被告丁○○都已經坦承開車載告訴人前往擎天崗等地時,與告訴人同在一車。
但同案少年蘇○興雖表示「我認識他(即被告丁○○)」,但在警詢中卻不回答本妨害自由案是否有丁○○(綽號玄妹)在場同行之問題,明確顯現迴護被告丁○○之意,更確立被告丁○○與少年蘇○興互相認識之事實,其判斷顯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
㈡被告乙○○曾因夥同未成年人,共同在公園內接續以徒手、持塑膠椅及鐵椅之方式毆打未成年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表淺裂傷及擦傷、右下巴、左嘴角、後頸、右肩、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擦傷、左手腕瘀腫、右顳血腫之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乙○○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傷害他人,其與被告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下之撕裂傷、擦傷、後備、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所造成他人之傷害更甚前案。
而本案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一般撤回告訴之動機複雜,基於宥恕或恐懼之理由均有能,本案被告乙○○在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餘,更較前案層升其惡性及犯罪手段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觀察本案傷害並妨害自由與前案傷害之犯罪類型、夥同少年共犯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或相近,被告於上開前案僅經判處2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屢屢再犯,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相當惡性,酌量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自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此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下亦稱前案)經判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於前案係轉讓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以案由而言罪質雖不相同,被告再前案與本案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
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丙○○僅因債務關係,便與被告乙○○、丁○○夥同少年楊○安、蘇○興等共5人,共同以繩索、手銬等工具,同時加以毆打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甚至將告訴人囚禁於車上後置物箱,且於告訴人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自行脫逃後,於110年1月8日還再度拘禁告訴人,每次均經告訴人自行脫逃才能避免自身生命、身體、自由遭受更進一步之危害。
以被告3人其犯意之堅、手段之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拘役之刑期,顯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無從發揮,有重新量度各被告之刑責,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未適用累犯規定及量刑不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3人前往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酌以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曾因夥同未成年人,共同在公園內接續以徒手、持塑膠椅及鐵椅之方式毆打未成年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表淺裂傷及擦傷、右下巴、左嘴角、後頸、右肩、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擦傷、左手腕瘀腫、右顳血腫之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傷害他人,其與被告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備、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致傷情節更甚前案。
本案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動機,應係基於遭受強迫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之備註說明「備:之前丙○○簽的是強迫甲○○所簽」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37頁)為憑,被告乙○○本案傷害並妨害自由與前案傷害之犯罪類型、夥同少年共犯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或相近,乙○○於前案僅經判處2月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再告訴人遭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被載至山區後,由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逃脫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朱緯翔、丁○○、丙○○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將囚禁在後置物箱,載往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罪情節具相當惡性,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下亦稱前案)經判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於前案係轉讓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以案由而言罪質雖不相同,被告再前案與本案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
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本案經核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存有瑕疵。
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朱緯翔、丁○○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院判斷:㈠證據之認定: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朱緯翔、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素梅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孔良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甄美旅店櫃台、走廊、騎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丁○○扣案手機2支,暨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前開手機內存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勘驗報告、古山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朱緯翔、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朱緯翔、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被告朱緯翔、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朱緯翔、丁○○就本案與共犯少年楊○安、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緯翔、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被告朱緯翔、丁○○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35卷一第159頁、第173頁),且被告丙○○、乙○○與共犯少年楊○安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下稱少連偵62卷,第29頁、第72頁),自當知悉共犯少年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至被告丁○○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共犯少年楊○安、蘇○興(見少連偵35卷一第26頁、第277頁),故不予以加重。
⒉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與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乙○○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已如前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朱緯翔、丁○○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審酌被告朱緯翔、丁○○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綁在後車廂方式、二度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朱緯翔、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男友,因為少年楊○安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所以其就叫少年楊○安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傳訊息等語(見少連偵35卷一第4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所有,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之辣椒水、棍棒等物,雖係被告3人與少年楊○安、蘇○興,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辣椒水、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由丙○○、蘇○興及朱緯翔、丁○○,各2人先後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出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79頁) 甲○○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35卷一第57頁) 乙○○ 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35卷一第67頁) 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 楊○安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 蘇○興 6 手銬1個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 蘇○興 7 童軍繩2條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 蘇○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法務部○○○○○○○○○○○)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乙○○、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應補充為「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本案與共犯少年楊○安、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將告訴人甲○○帶往不同地點妨害告訴人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自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則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乙○○、丁○○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所犯傷害罪;
被告丁○○前所犯偽藥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乙○○、丁○○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丁○○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下稱少連偵35卷)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共犯少年楊○安、蘇○興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35卷一第159頁、第173頁),且被告丙○○、乙○○與共犯少年楊○安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下稱少連偵62卷,第29頁、第72頁),自當知悉共犯少年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至被告丁○○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共犯少年楊○安、蘇○興(見少連偵35卷一第26頁、第277頁),故不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往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5頁),酌以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之前積蓄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245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男友,因為少年楊○安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所以其就叫少年楊○安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傳訊息等語(見少連偵35卷一第4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所有,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之辣椒水、棍棒等物,雖係被告3人與少年楊○安、蘇○興,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辣椒水、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由丙○○、蘇○興及朱緯翔、丁○○,各2人先後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79頁) 甲○○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35卷一第57頁) 乙○○ 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35卷一第67頁) 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 楊○安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 蘇○興 6 手銬1個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 蘇○興 7 童軍繩2條 (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 蘇○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恆 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原名王志瀚)有債務糾紛,竟與朱緯翔、丁○○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某餐飲店,由蘇○興對甲○○佯稱可為其處理債務,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再將甲○○強押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綑綁甲○○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楊○安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丙○○住處地下室後,丙○○與甲○○洽談彼此之債務糾紛後,丙○○復指示乙○○、丁○○、蘇○興、楊○安等再以繩索綑綁甲○○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再駕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消費,沿途仍持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要求甲○○於丙○○等消費時,以手機對外借款,丙○○並對甲○○稱,如未能借款償債,就幫其找地下錢莊借款。
嗣於110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甲○○無法借得資金,丙○○等因此駕駛車輛將甲○○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甄美旅館,由丙○○出面支付該旅館238號房住宿費後,將甲○○拘禁於238號房內之浴室。
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該房浴室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由蘇○興、楊○安對甲○○佯稱可帶其找工作,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蘇○興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山區,途中並以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丙○○等人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後,由在場之丙○○、蘇○興持棍棒毆打甲○○後,再由楊○安駕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亦到場後,丙○○則暫時離開,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甲○○,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丙○○返回後,由少年蘇○興、楊○安將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強迫甲○○進入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丙○○、乙○○、丁○○、等人再搭乘分別由蘇○興、楊○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用餐後(丙○○等用餐時甲○○仍遭拘禁於車上後置物箱),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一行人隨將囚禁在後置物箱之甲○○,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
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房逃脫,並請古山園旅社職員協助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坦承指示蘇○興將告訴人甲○○先後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想辦法籌錢償債,如無法籌到錢,伊會幫告訴人找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坦承指示蘇○興、楊○安將告訴人帶到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熱炒店、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地,過程中告訴人被上手銬,且將告訴人置於被告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及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坦承受少年蘇○興請求,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並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被告丙○○、丁○○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駕車帶領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坦承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其與被告丙○○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之後搭乘被告乙○○所駕汽車帶領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興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丙○○、乙○○、丁○○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再指示以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丙○○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後,被告乙○○將告訴人拉下車並與在場人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先暫時駕車離開,嗣被告丙○○返回現場後,指示將告訴人放在汽車後置物箱內,並以童軍繩綑綁,並以手銬銬住雙手後,被告丙○○等分別駕駛2輛汽車前往用餐,被告丙○○等用餐時,少年蘇○興、楊○安均留在車上睡覺,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被告丙○○、乙○○、丁○○等人先行離開,由少年蘇○興、楊○安看管告訴人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丙○○、乙○○、丁○○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再指示以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丙○○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雙手被手銬銬住,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少年楊○安先暫時駕車離開,返回現場後,告訴人腿部都是血,並遭童軍繩綑綁,被告丙○○等前往用餐時,係證人蘇○興、楊○安共同看守,被告丙○○、乙○○、丁○○等人用餐後,再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並將腳上繩索卸除,惟手銬仍未卸除等事實。
7 證人劉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情形下,向古山園旅社職員劉素梅求救之事實。
8 證人陳孔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少年蘇○興、楊○安於110年1月9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事實 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丙○○、乙○○、丁○○等人毆打致受傷害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甄美旅店櫃台、走廊、騎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人將甲○○拘禁於甄美旅店,嗣甲○○後逃離後,被告丙○○等於甄美旅店內、外尋找甲○○無果等事實。
11 被告乙○○、丁○○扣案手機2支,暨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前開手機內存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丁○○、乙○○手機內存有告訴人於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遭被告丙○○等持棍棒毆打之影像之事實。
12 古山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丙○○等拘禁於古山園旅社內,且告訴人自古山園旅社自行逃脫後,雙腳仍可見血漬、傷痕且雙手仍遭手銬限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渠等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前開2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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