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4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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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熙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途中與劉芷君、周政勲2人發生口角爭執,楊子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周政勲頭部、背部及臉部及徒手破壞周政勲所戴的眼鏡,致令該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劉芷君上前阻止,亦遭楊子熙徒手毆打胸口,周政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劉芷君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行過該處之機車騎士見狀而上前制止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子熙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告訴人劉芷君、周政勳2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茲因告訴人2人分別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劉芷君部分)、和解書(告訴人周政勳部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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