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
-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北市衛生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書面
- (一)被告前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
- (二)又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課時間、地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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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6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甲○○於111年9月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甲○○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甲○○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甲○○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北市衛生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書面通知其出席相關課程,且於112年1月31日未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要照顧母親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北市衛生局遂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令其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時、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再次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臺北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北市衛生局111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8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6號、111年9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01號函、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9592號函、111年10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29號函、111年11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7932號函、111年11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883號函、111年11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9104號、111年11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893號函、111年12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266號函、111年12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335號函、112年1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112年2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148號函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通訊簽到)、111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出席)、112年2月23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團體課程簽到單各1份、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31日之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北市衛生局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之電子郵件及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之手機簡訊發送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2月21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23021298號函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3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37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又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課時間、地點,並請被告注意公文收受及依時前往處遇乙節,有臺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而112年1月9日函已載明上課時間、地點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
暨同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可佐;
而該函業經被告同居人即被告母親代為領取、收受,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對收到公文部分無意見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就其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於指定時、地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無法到場應依規定請假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等知之甚詳。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照顧母親始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高中就學中,並有正職工作,其要去上班時會有居服員照顧其母親、其要去上學時會先將母親照顧好再去上學等語;
又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告母親之就醫病歷後,顯示被告母親於112年1月31日前後時日無在該院看診之紀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4723號函檢附被告母親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到場,致北市衛生局以被告涉及刑責而函請北市家防中心處理,均與被告所辯照顧母親因素無關,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繼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再度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且其所為不單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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