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
- (二)又告訴人於當日隨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 (三)又被告雖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被告妨害其自由,而為擺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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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數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
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嚴數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2至174頁、第199至20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我跟告訴人爭吵,他可能覺得我太大聲會影響營業,告訴人就報警找警察來,但我等了一段時間就跟告訴人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要走了,我就走到樓梯間,告訴人衝出來不准我離開,我就說我有急事要離開,告訴人就雙手張開成大字形,不讓我走,我們就起衝突,雙方有拉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推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15至21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當日隨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被告妨害其自由,而為擺脫被告糾纏,故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
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
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
因此縱認告訴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與告訴人雙方間之消費糾紛,因而攔住被告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
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
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
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
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
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
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
之員警一同上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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