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英
葉青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英、葉青樺2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葉青樺先搧陳俊英巴掌,陳俊英也隨即揮拳反擊葉青樺,緊接雙方互相扭打,葉青樺將陳俊英推倒在地並坐在陳俊英身上,陳俊英在倒地後亦踢腳反擊,致陳俊英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踝部挫傷、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背及右顴骨併眼窩挫傷等傷害;
葉青樺受有頭部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英、葉青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英、葉青樺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互相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