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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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鴻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蕭鴻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7日戒治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鴻斌因另案通緝,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逮捕後,徵得蕭鴻彬同意採尿,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鴻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鴻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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