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已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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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乙○○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居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間,在乙○○之上開工作場所徘徊,並詢問乙○○之同事黃昱庭有關乙○○之行蹤,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又被告另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23日,反覆、持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3門號下合稱上開門號)等傳送向乙○○示愛之簡訊或撥打電話予乙○○,或透過linkengch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示愛電子郵件(下稱上開電子郵件)至乙○○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以此等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嗣乙○○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只是擔心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昱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開門號簡訊紀錄及來電紀錄擷圖1份、上開電子郵件擷圖2張、來電紀錄數量及門號統計表擷圖5張等存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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