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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未經蔡海清同意,擅自侵入蔡海清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3月22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李柏璋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智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僅係去找朋友,其不知告訴人蔡海清的錢為何不見,其沒有進去偷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鑰匙開啟告訴人李柏璋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839號卷(下稱偵32839卷)第7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李柏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32839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鑰匙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2839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0日14時15分許,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附近找友人洪緯明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社區住宅大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洪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下稱偵17177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穿衣物與鞋子之特徵照片及被告左手臂刺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177卷第51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海清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與配偶一起自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4巷3弄14號2樓之住處出門上班,同日23時20分許下班回到家,發現家中抽屜被打開,清點後發現短少現金15萬元等語(見偵17177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7177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9頁),是告訴人蔡海清家中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其當天只是經過告訴人蔡海清住處,去找綽號「鋼彈」之友人,其忘記友人住址,僅知友人綽號「鋼彈」,住在該社區五樓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
後改稱:其記得友人姓名為「楊修銓」,其與「楊修銓」曾同為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案發當天係其主動找「楊修銓」,當時想跟對方要毒品,去時該址大門未關,其就逕自上5樓,但沒有遇到「楊修銓」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此而觀,被告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遑論刻意前往拜訪友人,卻連友人的真實姓名、地址均不清楚,亦未事先聯絡,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已值存疑。
⒋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7177卷第57頁至第59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下雨之情形,被告卻攜帶雨傘,且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竟撐傘徒步爬樓梯上樓,離開時亦同,至住宅外接道路後,始將雨傘收起,其在屋內撐傘之舉,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復參酌被告當時有戴帽子及口罩,其目的顯係為本案行竊時遮蔽其臉部及身形特徵,以免日後遭檢警查緝。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竊嫌即為被告之事實,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往告訴人蔡海清之住處行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之誠,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入監前須與哥哥共同扶養中風之母親、入監後母親由哥哥獨力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2839卷第8頁),復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2839卷第1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現金15萬元、15,000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 石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石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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