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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1年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吳宛庭而結識經營水產業之告訴人吳誌麒,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14日止,接續向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而向其下單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4,436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6,436元)之海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新北市○○區○○路0號,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神岡區、高雄市左營區等地點,其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之同一事實,前於112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告訴人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於同年12月7日確定,本案則於同年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不起訴卷宗確認無訛,應認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且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告訴人指訴、對話記錄截圖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均與前案相同,應認此部分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以相同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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