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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曾為民視戲劇「臺灣奇案」之演員,茲因乙○○認甲○○係經其引薦才能進入劇組,遂要求甲○○應給付經紀費用,甲○○起先答應並已支付部分費用,嗣因抽成比例與乙○○發生爭執,乙○○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甲○○以「林旭」為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甲○○設定公開並置頂之演出片段貼文(原發布於111年8月19日)留言處,先張貼:「現實生活也是一個忘恩負義的渣男的」等語,經甲○○在下方留言反駁,乙○○接續發布:「他是很會騙女生的有騙子的他人走進這個演藝圈是有原因的當初沒有一位資深演員帶入他進去他不但對這一個藝人不尊重而且忘恩負義甚至把一個女孩子搞大肚子不責任又在劇組裡面亂七八糟跟其他演員搞男女關係被製作人踢出去現在進搞成同性戀到底是同性戀還是雙性戀?是不是個渣男」等文字,以此文字具體指摘甲○○欺騙女性發生性關係並致該女性懷孕之不實事項,並以甲○○具同性戀或雙性戀傾向之不實事項且純屬私德之事攻訐甲○○,足貶損甲○○人格尊嚴並侵害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發布首揭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先辯稱:我留言不是針對告訴人甲○○,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嗣改坦承其留言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但又辯稱:留言目的是想警告告訴人,希望他不要再犯錯,也希望社會上不要再有女生受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告訴人以「林旭」為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告訴人設定公開並置頂之演出片段之貼文(原發布於111年8月19日)下方留言處,先張貼:「現實生活也是一個忘恩負義的渣男的」等語,經告訴人留言反駁,被告接續留言發布:「他是很會騙女生的有騙子的他人走進這個演藝圈是有原因的當初沒有一位資深演員帶入他進去他不但對這一個藝人不尊重而且忘恩負義甚至把一個女孩子搞大肚子不責任又在劇組裡面亂七八糟跟其他演員搞男女關係被製作人踢出去現在進搞成同性戀到底是同性戀還是雙性戀?是不是個渣男」等文字,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偵36248卷第16頁、審易卷第4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789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上開臉書頁面及被告留言之截圖照片(見偵7899卷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告訴人匯款紀錄(見偵7899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發布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發布上開文字,並於告訴人發文澄清反駁後繼續留言,足見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復考量被告係在告訴人設定公開並置頂之演出片段貼文下方留言,資可認定被告尚有將上開針對告訴人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先予敘明。
㈡細觀首揭被告留言,無非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欺騙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甚致該女性懷孕卻不願承擔負責,復又與劇組其他男女演員發生複雜性關係等具體事項,內容明顯負面,衡以告訴人從事演藝工作,特重外界觀感形象,被告留言確足使告訴人之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自不待言。
而「同性戀」、「雙性戀」本身雖非負面用詞,然被告刻意強調告訴人「搞成同性戀到底是同性戀還是雙性戀」等語,顯係以同性戀或雙性戀之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應認已足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名譽地位,特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反之,如行為人指摘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未本於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如其指摘之事亦無從經其他方法證明為真實,堪認行為人具有惡意,而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準此:1.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屬實,然經本院質問其所述內容之消息來源,泛稱:(亂搞男女關係)是有1個叫「安安」的人在宿舍看到告訴人和臨時演員在房內,可能有做些什麼並告訴我,我才PO上臉書,希望大家不要受騙;
被告訴人搞大肚子的女生我不認識,名字我不知道,是那個女的跟製作人說告訴人在劇組亂找女孩子,告訴人才被劇組踢掉;
而告訴人是同性戀,劇組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審以「臺灣奇案」為臺灣鄉土劇,演員及工作人員非極多,被告卻無法特定其所指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甚因此懷孕之人之真實身分,甚連消息來源僅能勉強說出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安安」,由此均無從可信被告首揭指謫內容為真或確有所本。
2.被告雖聲請傳喚同為「臺灣奇案」劇組人員之證人丙○○到庭作證,然證人丙○○固證稱告訴人在劇組有與粉絲及演員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然就其消息來源卻證稱:劇組裡人很多,當下就聽說有這種行為,我忘了是聽誰說的,但很多人都在講,我聽到這些事沒有跟告訴人求證,因為我覺得是私事等語(見審易卷第68頁)。
據此以論,證人丙○○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所指之事,且無法特定傳述此等事項之人之真實身分,遑論判斷該傳述之人之可信性,從而其所稱得悉被告與演員及粉絲發生關係乙情,純屬無可信根據之風聞而已。
至被告所指告訴人使女性懷孕且為同性戀等事項,證人丙○○證稱:我沒有聽到有何粉絲或女性演員因告訴人而懷孕,且就我所知告訴人和男性確實有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顯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述內容屬實。
3.職是,依被告自陳之消息來源及證人丙○○之證詞,無從認定首揭被告指述告訴人之事屬實,亦難認被告為此指摘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其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至為明灼。
4.此外,告訴人雖從事演藝業,固屬自願涉入公眾領域,對其包含感情忠誠在內之道德要求相對較高,然其性傾向為何,在不涉及違法情形下,應認縱為名人亦純屬其私人領域。
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為同性戀或雙性戀,已如前述,然不論是否屬實,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同性戀或雙性戀並為訕笑、嘲弄,已屬針對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貶損其名譽,被告自應擔負誹謗刑責,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於告訴人經紀費用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藉端以首揭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再以同性戀及雙性戀等性傾向之事嘲諷告訴人,性別平權意識嚴重缺乏,所為確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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