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90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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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菀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
吳祖寧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菀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梓菀(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曾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在代號AW000-K112065號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任職。

嗣被告離職後,因自認遭到甲男監控其生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傳送與性有關之多張裸露男性生殖器照片至甲男所使用之辦公電子郵件信箱,使甲男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寄件時間 卷證所在 (偵卷: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7卷) 1 112年2月23日02:03 偵卷53頁 2 112年2月23日02:04 偵卷55頁 3 112年2月23日02:04 偵卷57頁 4 112年2月23日02:04 偵卷59、61頁 5 112年2月23日02:06 偵卷63、65頁 6 112年2月23日09:00 偵卷75、77頁 7 112年2月23日09:02 偵卷79頁 8 112年2月23日09:02 偵卷81頁 9 112年3月6日09:02 偵卷89、91頁 10 112年3月6日09:14 偵卷109頁 11 112年3月6日09:16 偵卷113、115頁 12 112年3月6日09:17 偵卷117頁 13 112年3月6日09:18 偵卷119頁 14 112年3月6日09:18 偵卷121頁 15 112年3月6日09:19 偵卷123頁 16 112年3月6日09:32 偵卷125頁 17 112年3月6日09:33 偵卷127頁 18 112年3月7日14:30 偵卷171頁 19 112年3月30日01:20 偵卷215、216頁 20 112年3月30日01:23 偵卷219、220頁 21 112年3月30日01:26 偵卷221、222頁 22 112年3月6日01:28 偵卷223、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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