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11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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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0號、第19391號、第21558號、第24722號、第25339號、第274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第30496號、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0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偉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匯款時間前某時,各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詳稱可出金投資云云,以此詐術分別向附表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員再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高偉倫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王泰澐、連重光、魏興華、李秉昇、黃子紘、楊美菊、黃淑娟、紀玫如、陳易隆、蔡天福於警詢、原審時之指述(見偵17690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19391卷第7頁至第12頁、偵2155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4722卷第9頁至第12頁、偵25339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7419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30424卷第9頁至第10頁、偵30496卷第7頁至第11頁、偵15948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796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11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7690卷第26頁至第33頁)、王泰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7690卷第37頁至第53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使用IP位址表1份(見偵17690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連重光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91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5頁)、魏興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21558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7頁)、李秉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722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6頁)、黃子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25339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7頁)、楊美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419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黃淑娟之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見偵30424卷第23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9頁)、紀玫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陳易隆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48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第65頁)、蔡天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表、詐騙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96卷第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第30496號、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實質1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又上開併辦意旨,與原審認定被告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即應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

此外,原審判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未敘明上訴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東利、劉文婷、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泰澐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15分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17分
㈠1,000元
㈡1,000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
㈡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連重光
111年3月02下午
2時24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魏興華
111年3月4日上
午9時42分、47

5萬元、4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秉昇
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6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子紘
111年3月4日中
午12時57分
12 萬8,800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美菊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2時2分
5萬元、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淑娟
111年3月4日上
午9時9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紀玟如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52分
2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易隆
111年3月4日上
午9時46分
27 萬5,000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蔡天福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8分
1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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