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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目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等情,有民國113年3月11日宏仁醫院宏人字第113030009號函暨醫師就被告之現況說明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堪認確有無法到庭應訊之具體事由,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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