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1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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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麒


被 告 吳文麟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被告丙○○量刑過輕、被告乙○○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丙○○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含被告2人行為後有無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庭陳關於量刑意見等節),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認被告丙○○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又認被告乙○○犯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且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

被告丙○○認其犯後已認罪,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非其所能承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8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為「㈠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丙○○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應予補充為「㈡丙○○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甲○○,被告丙○○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被告丙○○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
另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對被告乙○○刑度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丙○○部分,我覺得被告丙○○沒有悔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甲○○有行車糾紛且不滿甲○○持手機對渠等進行拍攝,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鈍傷、腹壁鈍傷、右側髖部鈍傷、左側腳踝鈍傷、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
丙○○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拔下甲○○頭戴之安全帽並丟向地面,導致甲○○使用中之藍牙耳機噴飛摔落地面,並造成上開安全帽鏡面破裂及上開藍牙耳機連線功能出現異常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在衝突過程中,拔下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並丟向地面等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字第1110040699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供之財損照片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財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至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所涉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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