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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君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5、36061號、36084、372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君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紀君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起訴書誤繕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紀君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紀君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建銘、黃禮珮、吳東翰、戴俊生、林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紀錄、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法院審理及偵查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依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將近11個月後(起訴後將近1年又3個月)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5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併辦部分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人完畢(調解筆錄、賠償單據或本院電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均詳卷,被害人戴俊生及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話行銷、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建銘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 1萬8,985元 中信帳戶 2 黃禮珮 同上 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12分、15分許匯款 4萬9,963元、 3萬9,123元 富邦帳戶 3 吳東翰 在拍賣平台上購物,依指示匯款後,未出貨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 1萬2,000元 同上 4 戴俊生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 4萬9,989元 同上 5 林叡均 同上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 9萬9,987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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