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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乃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莊玉鳳、陳秀慧、黃麗伊、王浩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乃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3頁、第179頁、第203頁、第219至27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第207至21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第10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鳳、陳秀慧、黃麗伊、王浩銓於警詢中、證人李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9至27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辯護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21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
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
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
,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
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
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
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
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
,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
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
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
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
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
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
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
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
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
,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9頁、第161至173頁)。
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
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
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
,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自可足認於本案行
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劉上燕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
未洽。又被告本案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
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但符合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劉上燕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劉上燕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
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
⒊從而,被告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其已與被害人劉上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麗伊、被害人劉上燕達成和解,並歸還如附表3「竊得
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黃麗伊,及賠償被害人劉上
燕11,700元完畢,有和解契約共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第109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
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
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
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惟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
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
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係於刑法第87條修正後所為,無庸比較新舊法,本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法之
規定。
(二)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
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
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
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上述。本院衡酌上開鑑
定報告載明:被告受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
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
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
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
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對減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
節(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足認被告若未經治療將有高度再犯風險。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
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於
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
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
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
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
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
,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
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必要;而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
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業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物
品」欄所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麗伊,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固竊得附
表編號四「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上燕以11,7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手提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證 據 主 文 一 王乃強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民書局重南店」,徒手竊取處店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阿維的書店」將竊得之右列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二手書店人員。
解剖與生理學1本、Robbins基礎病理學1本、醫學生理學(精華版)1本、Van De Graaff人體解剖學1本、人體解剖學1本、基礎生理與老化1本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卷【下稱偵31019號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李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019號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0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31019號卷第253至269頁、第271至295頁)。
⒋臺北市○○○○○○○○○○○○○○○00○○○○○○○○○○○○○○路○○0○○○○00000號卷第25至30頁、第95頁)。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王乃強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趁凌晨大夜班超商門市內僅有一人當值而未及注意之際,逕自開門進入該門市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陳秀慧所管領、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麟運門市收件人未取貨欲退貨之盒狀包裹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7425號卷】第25至28頁)。
⒉證人王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25號卷第21至2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425號卷第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包裹竊盜案採證照片34張及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425號卷第45至63頁、第3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733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位置、行車路線圖1份(見偵7425號卷第165至171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7425號卷第173至193頁)。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王乃強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洺興企業有限公司」即「利得影視」,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黃麗伊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並隨即離去。
瘋狂麥斯四部曲鐵盒套裝1盒、魔鬼剋星三部曲行家版套裝1盒、魔鬼剋星未來世4K雙碟版1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卷【下稱偵12504號卷】第7至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12504號卷第57至62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12504號卷第107至131頁)。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四 王乃強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天地3樓之「聚文影音光碟坊」,徒手竊取劉上燕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並隨即離去。
中土世界4K光碟1盒、銀翼殺手4K光碟1盒、銀翼殺手2049 4K光碟1盒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浩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偵1463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91至201頁、第215至529頁)。
⒊露天拍賣賣家「wang150819」之賣場列印頁面資料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77至18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14636號卷第43至52頁、第55至61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13至135頁)。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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