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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元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宣告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周元凱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周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7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民凱建設萬錦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專案管理人王文正所管領並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㈡周元凱與其父親周久麟(嗣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44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王文正所管領並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並由周久麟攜往他處變賣。
㈢周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4分許,應予更正),又前往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王文正所管領並置於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
㈣周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前往本案工地,竊取王文正所管領並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
㈤周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王文正所管領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周元凱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180052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雖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與周久麟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本案5罪,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各行為間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顯係不同犯意下之各別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告訴人認被告所犯罪數眾多,且未於審理期間對告訴人致歉或實際填補因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時尚刻意調整現場監視器以逃避追緝,原審均未加審酌,在未得告訴人之囿恕下,僅因被告自白犯行即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收矯正,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一、㈣」、「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各次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予科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固非無見。
然依卷內偵查卷內所示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與一年長男性共同侵入本案工地且同時離開,應認係共同犯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年長男性係其父親周久麟,二人共同行竊,竊得物品交予周久麟變賣支付醫藥費等語,足認被告與周久麟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且犯罪所得係歸周久麟取得。
原審未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暨就此罪之刑與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之4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父親周久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犯罪所得歸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由其父周久麟變賣支付醫藥費等語,加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即不得於被告所犯此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本件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於相近時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及數量 1 耐燃電線(150平方公釐)約30米 2 PCV電線(100平方公釐)約100米 3 PCV電線(30平方公釐)約124米 4 PCV電線(100平方公釐)約140米 5 切管工具2臺 6 PCV電線(60平方公釐)約20米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周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判決而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周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周元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周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判決而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周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判決而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周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維持原判決而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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