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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鄭年育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
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洪英哲因有資金需求需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適用法律顯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內,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尚無違法不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年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年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洪英哲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被 告 鄭年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犯罪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倘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鈞英國際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輾轉交付予謝承達(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謝承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建成」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獲悉洪英哲有資金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古思涵,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洪英哲佯稱:倘通過信用測試便貸予金錢云云。
雙方遂於109年9月22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協議由洪英哲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3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4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2人,由謝承達、「洪建成」交付40萬元現金與洪英哲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備付,於上開支票順利兌現後,雙方復於109年9月24日相約於同一地點,由謝承達、「洪建成」佯求洪英哲另行簽發20萬元之支票2紙並自行存入款項備付,待確認洪英哲信用無虞後,即行返還40萬元並貸予借款云云。
洪英哲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6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8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並隨即將40萬元款項存入備付。
未料上開支票均經由紀育瑋(涉犯背信等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謝承達、「洪建成」旋即音訊杳無,洪英哲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年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到前開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二服密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四) 告訴人洪英哲提供之收據 告訴人受到前開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
(五) 告訴人洪英哲簽發之上開支票4張正反面影本、紀育瑋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遭提示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上揭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處分其財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背信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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