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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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小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小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于小玄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和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網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未以理智方式面對、處理,動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交軟體留言、傳送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9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小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小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接續犯:
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在臉書特定多數人可觀覽
頁面下留言,所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侮辱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網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未以理智方式面對、處理,動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交軟體留言、傳送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爭執誤會所起糾結,而為本件犯行,並稱有和解之意,但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獲告訴人宥恕,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于小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小玄(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忻瑩為朋友關係,然于小玄因認遭劉忻瑩在背後說壞話,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帳號「花花」(共約100多位好友),在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下稱本案貼文)抒發心情,劉忻瑩以臉書帳號「白玥櫻」見聞後,隨即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于小玄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後某時,以臉書帳號「花花」,針對帳號「白玥櫻」上開留言,在本案貼文下方回覆「特別是你又沒種又愛怪別人 更78」、「真的是 主動來找架吵還要被我罵 回頭又要哭
又要說我欺負你 這不是犯賤嗎」、「你是公共廁所嗎 嘴這
麼臭 臉皮這麼厚」等辱罵留言,足以貶損劉忻瑩之名譽。
二、案經劉忻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小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小玄之臉書帳號「花花」有100多位好友,且被告有發表本案貼文,並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貼文及上開留言都沒有在針對誰,上開留言是在描述情境,伊不喜歡別人說伊壞話表面又跟伊好等語。
2 告訴人劉忻瑩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的人都是被告及告訴人劉忻瑩的朋友,且告訴人亦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可知被告上開留言均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花花」之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為留言,且被告有針對告訴人留言回覆之事實。
③證明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另有他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之事實。
4 臉書帳號「魚魚」之翻拍畫面 證明臉書帳號「魚魚」見聞本案貼文及本案貼文下方之被告、告訴人留言後,有發文進行評論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因憂鬱症就診後,直至111年8月6日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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