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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名翔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3600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並明示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按上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行贓款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分工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程序進行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丁○○、庚○○、甲○○、乙○○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丁○○、庚○○、甲○○3人,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到庭告訴人就本件量刑於調解時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9、36005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雖可預見不明之人不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而以支付款項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作為不明來源之財物匯入、提領使用,極可能係該不明之人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大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Kobe」,由暱稱「Kobe」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戊○○、庚○○、甲○○、丁○○、己○○、乙○○等人,並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丙○○所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暱稱「Kobe」即聯繫丙○○,丙○○即依暱稱「Kobe」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並至該欄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各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詐欺款提領出,並仍依「Kobe」之指示,將所領出現金除取出其以提領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報酬後,即將相關款項攜至指定如不明宮廟香爐邊或所提領銀行外不詳車號計程車內之成年男子等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贓款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之自白(第16309號偵查卷第9至14、239至241頁,第46811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42頁)。
2、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8分許、13日9時11分許、13時22分許、13時29分許、12月15日12時1分許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第16039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
3、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25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帳戶申辦人資料、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第16039號偵查卷第49至56頁,第46811號偵查卷第233至239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1年3月3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10000013號函附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作業客戶提問單、對帳單細項(第10599號偵查卷第37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北大道分行111年9月27日以北富銀新北大道字第1110000015號函附丙○○申辦帳號110年12月01日交易明細(第16309號偵查卷第291至2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卷內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僅與暱稱「Kobe」之人聯繫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部分亦放置在指
定隱密處所方式為之,即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均僅與暱稱「
Kobe」聯繫,且並未與該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見面,且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犯行為3人以
上所共同犯,是本件公訴意旨、併辦意旨均有誤會,惟本
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本院
審訴卷第3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Kobe」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戊○○、乙○○等人,受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數次
提領告訴人戊○○匯入款項等所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庚○○),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行贓款轉交不明
之人等所為,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分工程度,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程序進行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丁○○、庚○○、甲○○、乙○○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丁○○、庚○○、甲○○3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等犯後態度(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到庭告訴人就本件量刑於調解時所陳述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不定應執行形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繫屬本院及其他法院,部分業已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本件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訴卷第43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確有收取所提領金額以千分之1計算之報酬,即有取得大約5000元之報酬等情(第16309號偵查卷第13、240至241頁,第10599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甲○○、乙○○、庚○○、丁○○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丁○○3萬元,給付甲○○2000元、給付庚○○部分調解金額8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給付金額,已高於其所陳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至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Kob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而犯洗錢犯行,就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已均依指示提領轉交,難認被告對於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取得所有或具有實際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 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戊○○,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甚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0日12時46分許、16時1分許 2.金額: 68萬元 80萬元 1.時間: 110年12月10日14時5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金額: 68萬元 2.時間: 110年12月13日9時1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金額: 80萬元 1.告訴人戊○○、賴禹慈偵查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325至326頁) 2.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27至48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83、38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 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7月至9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欲交往,並提議下載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獲利事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0時14分許 2.金額: 56萬元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3.金額: 138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庚○○警詢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99至1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2月6日前至同年月20日,以LINE聯繫甲○○,訛稱下載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1時11分許 2.金額: 24萬元 1.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67至1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8月30日以電話聯繫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美股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3時33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3.金額: 10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83、89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9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己○○,訛稱提供投資網站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2.金額: 90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己○○申辦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名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811卷第153、156至157、169至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0年12月15日10時11分許、36分許 2.金額: 140萬元 150萬元 1.時間: 110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3.金額: 290萬元 1.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第16309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 2.告訴人乙○○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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