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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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2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典(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依簡易程序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書於112年9月26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於上訴期間未屆滿前之同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被告當庭表示不要繼續上訴,經審判長告知撤回上
訴法律效果,被告表示瞭解並稱要撤回上訴,並具狀撤回
上訴乙節,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按,是本件有關被告(另被告李柏毅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犯行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即失其上訴權。
(二)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聲請狀,稱其審理期日當天因身體不適想儘速回所休息,而撤回上訴,但後來想起本件
確有上訴理由,且有事證對其有利,應維持上訴云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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