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46,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綸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第227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8號、第33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采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黃采綸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黃采綸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Α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Α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Α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Α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采綸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6號,下稱簡上卷,第9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簡上卷第90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Α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3、4部分,本院審理中另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5至9部分,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如附表A編號1、2、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之審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5至9所示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陳美君、陳澺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頁、第159頁),是對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但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0068、3377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使詐欺犯罪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謝馥宇、許麗玉、顏美雲、陳美君及陳澺蓉達成和解或調解,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簡上卷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19頁、第15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謝馥宇、許麗玉、顏美雲、陳美君及陳澺蓉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謝馥宇、許麗玉、顏美雲均於原審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嗣上訴中被害人許麗玉再表示被告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簡上卷第8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固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品妤、姜智仁、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謝馥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朱雲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謝馥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采綸) 一、告訴人謝馥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0490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0490卷第20至21頁)。
三、告訴人謝馥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臺北地檢112偵20490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0490卷第35至47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90、227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2 許麗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麗玉佯稱:可依指示参加股票投資平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 12時57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2735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2735卷第31頁)。
三、告訴人許麗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112偵22735卷第73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2735卷第47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3日 13時20分許 30萬元 同上 3 顏美雲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顏美雲於111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點擊廣告上載連結,並加入上載LINE帳號,即以暱稱「陳筱瑀」之投資助理身分,推薦被害人顏美雲加入LINE群組,謊稱:透過C股市資訊分享網站(http://www.vlihoajasih.com)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顏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 13時30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顏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卷第3至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卷第13、14頁)。
三、被害人顏美雲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卷第25、32、33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卷第7至8、17至23、47至49頁)。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18、95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原審併辦】 4 陳美君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之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陳美君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點擊廣告上載連結,並加入上載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美」之助手身分,推薦被害人陳美君加入LINE群組,謊稱:申設Firstrade(https://app.nasjdbwag.com/)網站帳戶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51分許 9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義地檢112偵9519卷第3至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112偵9519卷第11頁反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義地檢112偵9519卷第12至2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原審併辦】 5 李建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李建璋,並對其佯稱:投資網站YC-BMP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53分許 44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17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4179卷第63頁)。
三、告訴人李建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4179卷第33、43至4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4179卷第19至31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7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6 雷彩鳳 於112年1月間起,透過虛假投資學習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秋蘭」之 帳號,向雷彩鳳詐 稱:可操作「fristrade」投資網站獲利 云云,致雷彩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雷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068卷第31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068卷第28頁)。
三、被害人雷彩鳳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紙、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0068卷第75、83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0068卷第35至7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68、337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上訴後併辦】 7 陳澺蓉 於112年3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筱晴〜特助」及「開戶經理吳文聖」等帳號及虛假 投資群組,向陳澺蓉詐稱:可操作「豐利」投資應用程式獲 利云云,致陳澺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澺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3776卷第3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3776卷第84、86頁)。
三、被害人陳澺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晝面擷圖、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偵33776卷第61至66、67至70、7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3776卷第41至59、93至9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上訴後併辦】 8 蘇慧珠 (告訴) 於112年2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淑美」之虛假投資群組,向蘇慧珠詐稱:有股票利多消息,跟著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慧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義地檢112偵11345卷第10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112偵11345卷第7頁)。
三、告訴人蘇慧珠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頁畫面擷圖(見嘉義地檢112偵11345卷第20、22至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義地檢112偵11345卷第13至18頁)。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9 粘哲海 (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虛假投資群組,向粘哲海詐稱:可用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粘哲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粘哲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110卷第21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41110卷第65至66頁)。
三、告訴人粘哲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41110卷第37至41、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41110卷第25至35、49至51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1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上訴後併辦】 112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 13時12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黃采綸應給付謝馥宇3萬3,500元整,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謝馥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采綸應給付許麗玉25萬元整,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許麗玉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采綸應給付顏美雲8萬3,500元整,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顏美雲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黃采綸應給付陳美君50萬元整,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陳美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黃采綸應給付陳澺蓉8萬元整,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4萬元,另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陳澺蓉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