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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達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熊達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熊達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第63頁、第73至75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游婕妤和解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至19頁、第51頁)。
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言行,反以恐嚇之負面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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