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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事 實
邱奕錚於民國111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邱奕錚與「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同時由負責施行詐術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邱奕錚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該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交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人,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而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邱奕錚就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亦均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依指示轉交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定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穎銘」、「陽性指揮官陳時中」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並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部分,我分別領得2,000元、1,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8頁),是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揭提款卡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李懿玲
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1年7月5
日,佯為李懿玲
之侄子致電向李
懿玲佯稱:急需
借款云云,致李
懿玲陷於錯誤,
於右列匯款時
間,匯款右列所
示金額至右列所
示帳戶內,即遭
被告於右列所示
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右列所
示金額,並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111年7月5日1
2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 號帳戶
(戶名:葉
鴻祥)
111 年7 月5
日13時16分
許、17 分5
秒、17分40
秒、18分14
秒、18分47
秒,於臺北
市○○區○
○○路0段0
00號(華泰
銀行營業
部)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告訴人李懿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
112偵4324號卷第
53至54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
( 同上偵卷第59
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同上偵卷第
62至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同上偵卷第
57 至58 、60 至6
1、69頁)
5.ATM提領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上
偵卷第21至22頁)
6.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同上偵卷第
155、157頁)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
告訴人
黃美娟
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1年7月5
日13時41分許,
佯為黃美娟之侄
子致電向黃美娟
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黃美娟
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匯款時
間,匯款右列所
示金額至右列所
示帳戶內,即遭
被告於右列所示
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右列所
示金額,並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111年7月5日1
4時27分許
4萬元
111 年7 月5
日15 時19
分、20 分
許,於臺北
市○○區○
○○路0段0
00號(華泰
銀行營業
部)
2萬5元、
2萬5元
1.告訴人黃美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
112偵4324號卷第
40至4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同上偵卷第
45頁)
3.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同上偵卷第46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同上偵卷第
47至51頁)
5.ATM提領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上
偵卷第22頁)
6.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同上偵卷第
155、157頁)
邱奕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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