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7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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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葉雅芬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多次妨害名譽訴訟,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10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又於111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58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量刑顯然過輕,適用法律顯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第83至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芬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
被 告 葉雅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芬與吳寶玉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及同年月13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吳寶玉經營之「專腳生」小吃店,對其辱罵「幹你娘」,貶損吳寶玉之人格。
二、案經吳寶玉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震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林泉山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葉雅芬有於110年5月6日20時20分許,在「專腳生」小吃店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專腳生」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在「專腳生」小吃店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及6月10日22時許,在前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欠幹、流浪漢每個人都幹過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該等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認被告之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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