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3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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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九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佳人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阮氏祝(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九政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廖孟娟、阮氏寶簪在上址,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男客楊天寶前往上址消費時,由阮氏寶簪以新臺幣1,300元代價為男客楊天寶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1次;

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佯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廖孟娟為其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員警詢問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於111年11月底某時,由廖孟娟先向不知情之沈黃聰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為「金梅子養生館」),林九政、廖孟娟則分別擔任該址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

林九政即與廖孟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周玉梅、陳氏翠在上址,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男客李致和前往上址消費時,由周玉梅以1,300元代價為男客李致和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1次;

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男客林念永前往上址消費時,由陳氏翠以1,300元代價為男客楊天寶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九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阮氏祝、廖孟娟、阮氏寶簪、楊天寶、沈黃聰、周玉梅、陳氏翠、李致和、林念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下稱偵17632卷】第19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61號卷【下稱31661卷】第57至62頁、第27至31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87至94頁、第99至106頁),並有廖孟娟與警員之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632卷第91至93頁、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均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該店女子係為顧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止,則應僅屬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又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圖利容留猥褻罪屬同一條項,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即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廖孟娟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容留廖孟娟、阮氏寶簪、周玉梅、陳氏翠等4名成年女子,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或設置在「小佳人休閒館」、「金梅子養生館」內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證人阮氏祝、證人廖孟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7632卷第22至23頁,偵31661號卷第59頁),而被告身為本案「小佳人休閒館」、「金梅子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對該等物品即具有處分管理權限,當屬無疑,是此部分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固為警於小佳人休閒館內扣得現金3,6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然參以證人阮氏祝於警詢時證稱:小姐只要做一位客人,所收取1,300元中之800元是自己收取,500元會交給櫃台乙節(見偵17632卷第23頁、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112年2月6日僅有男客楊天寶完成消費。

是以,扣案之3,600元,僅其中500元與本案相關,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二)部分參以證人廖孟娟於警詢時證稱:半套性交易客人需繳交1,300元按摩費用,其中小姐服務一個客人拿800元,店家拿500元。

警方查扣之500元是周玉梅服務男客(按即為李致和)所收取的現金等情(見偵31661卷第59頁),核與證人周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1661卷第70頁),可認扣案之500元(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男客林念永並未付款,此據證人陳氏翠、林念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31661卷第104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一 監視器主機1臺 偵17632卷第73至74頁 二 監視器螢幕1臺 三 監視器鏡頭4顆 四 當日營業估價單1紙 五 現金3,600元 六 監視器主機1臺 偵31661卷第45頁 七 監視器螢幕1臺 八 監視器鏡頭4顆 九 當日營業估價單1紙 十 現金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九政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九政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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