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罪數關係: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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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應補充為「於網路社群軟體IG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可認陳冠瑋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載「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起訴書附表「(受騙)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9日17時07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7分許」、「轉匯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9日21時0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只是幫朋友轉帳,那個朋友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都只有跟這名朋友聯繫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被害人李旻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李旻穎所匯入陳冠瑋-中信人頭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於民國111年11月初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冠瑋-中信人頭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網路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陳冠瑋-中信人頭戶。
(三)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陳冠瑋按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瑋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為網路結識之不詳友人借用帳戶並為之轉帳。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被害人李旻穎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詐騙LINE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被害人李旻穎遭詐騙集團以話術矇騙,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陳冠瑋-中信人頭戶,由該集團通知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3 陳冠瑋-中信人頭戶交易明細資料。
4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佐證陳冠瑋-中信人頭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他人匯入款項。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冠瑋供稱僅與對方在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的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上認識,並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或傳送訊息,足認被告與對方間,不但素昧平生,甚至並不清楚對方所從事之事業內容,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對方,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其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旻穎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11月9日 17時0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陳冠瑋-中信人頭戶 111年11月9日 21時00分許 手機轉帳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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