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暐喆」(由檢察
- 二、案經顏映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 (四)共犯關係:
- (五)罪數關係:
-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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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暐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于美人」、「營業員-林雲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霸」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于美人」、「營業員-林雲蘭」等帳號與顏映南聯絡,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映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陳維昌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顏映南察覺有異,於同年4月19日向員警詢問後,始知遭詐騙,惟為配合警員辦案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面交款項。
嗣陳維昌與「虎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19)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虎霸」指示前往「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自稱「富達投資公司業務員詹自強」與顏映南碰面,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予顏映南而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之際,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顏映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映南、證人江文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顏映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海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75至84頁、第125至128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第175至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等旨。
惟就被害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於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徐暐喆」、「虎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配合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被害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因此免於再次受騙;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作證1張(公司名稱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詹自強),為被告遺落在計程車上,此據證人江文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而衡以被告案發時係自稱「詹自強」而欲向被害人收款,是上開扣案物上之公司名稱雖與被告於案發時向被害人所稱之富達投資公司,兩者公司名稱不同,然可仍徵上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當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1紙,為員警在被害人身上所扣得,可見該扣案物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一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二 112年3月20日 180萬元 三 112年3月21日 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四 112年3月24日 1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工作證1張 三 收款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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