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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92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劉洛洋、王安澖」應予刪除。
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4日0時28分、44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5日0時28分、44分」。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建國分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2日19時5分」,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8,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
⒏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9,998元」,應更正為「44,998元」。
⒐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9分」應予刪除。
⒒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50,000元、5,0000元」,應更正為「50,000元」。
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20時53分、58分」,應更正為「20時53分、57分」。
(二)證據部分:⒈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265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
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1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殷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殷崇哲與「阿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業者客服人員向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帳戶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之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依指示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持之前往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五分埔批發、須扶養母親及4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5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但尚未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為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犯行,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
全部大概拿到10,000元至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10,000元作為被告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諭知沒收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第213至240頁),故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殷崇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8275號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抵償債務,而與「阿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劉洛洋、王安澖、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及趙世惠等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殷崇哲依「阿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崇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趙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及被害人趙世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劉洛洋、王安澖、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及被害人趙世惠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珮瑋、黃意植、彭智良、莊昱祈、林永洲、張芷涵及被害人趙世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2份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珮瑋佯稱:因資料外洩將遭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3日20時21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111年8月3日20時43分、44分 40,000元 10,000元 2 黃意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佯裝為寶麒麗泰寢具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黃意植佯稱:因個人資料設定錯誤將遭額外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意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23時34分、39分、111年8月4日0時28分、44分 30,000元 (含手續費) 29,989元 9,999元 30,000元 30,000元 (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年8月4日23時整、1分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85號(統一超商龍江門市) 111年8月4日23時47分、48分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北分行) 111年8月5日0時34分、35分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年8月5日0時58分、59分 20,000元 9,000元 3 彭智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彭智良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使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彭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 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建國分行) 111年8月22日19時5分 8,000元 4 莊昱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莊昱祈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昱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9日16時22分、25分 49,987元 49,99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北松興門市) 111年7月9日16時34分至38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5 林永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永洲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永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9日16時28分 16,21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芷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至18日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陽信銀行人員致電張芷涵佯稱:因錯誤設定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8日20時22分、29分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站門市) 111年7月18日20時40分 100,000元 7 趙世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佯裝為日本OLT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趙世惠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趙世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58分 29,983元 2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2分、3分 30,000元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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