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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衡德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國000年00月間」 「民國000年0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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