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08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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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你的ATM」)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平安順利」(後改名為「平安No.1」)成員暱稱「齊天大聖」、鄭博豪、少年張○翔、陳○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見下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其與「齊天大聖」、鄭博豪、少年張○翔、陳○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刑事小隊長「林俊義」、檢察官「黃立維」之名義,於111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翌(13)日9時30分許,致電甲○○謊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開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繳交名下存款及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財物及帳戶提款卡與佯裝「檢察事務官」之少年陳○政(交付時地、交付之受騙財物及帳戶提款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並由鄭博豪指示少年張○翔一同前往監看面交過程;

得手後,即由少年張○翔陪同,而由少年陳○政依指示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甲○○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前往指定廁所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財物、提領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西門町之指定停車場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再由乙○○持友人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由少年曾○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12號、第1739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陪同前往提領甲○○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廁所,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36頁、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7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黄千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51至258頁、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少年陳○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81至189頁)。

㈢證人即少年曾○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29至14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28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甲○○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以冒充其為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30行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存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齊天大聖」、鄭博豪、少年張○翔、陳○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張○翔、陳○政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張○翔、陳○政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少連偵字卷第217頁、第181頁)。

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暨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舞台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無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第2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由共同正犯即少年陳○政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財物及其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款項,暨由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款項,既已由共同正犯即少年陳○政、被告分別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字卷第183頁、第2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係被告友人所有,並於案發後由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

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案件審理,於112年7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第194至195頁)。

至被告所犯本案則係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丙○銘收112少連偵167字第112909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本案繫屬在後,當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受騙財物(新臺幣) 面交監控者 /收受者 交付地點 1 甲○○ (提告) 111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 (/甲○○住處)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①現金30萬元 ②黃金元寶4個(共4兩,價值26萬2,952元) 少年張○翔監控;
少年陳○政收受受騙財物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廁所 2 同上 111年12月13日12時許 (/同上)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同上 臺北市○○區○○街000號西門町某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人 交付地點 1 甲○○ (提告)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1年12月13日 ①14時04分54秒 ②14時24分11秒 ③14時25分29秒 ④14時27分06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共15萬元) 少年陳○政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廁所 2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 ①01時24分43秒 ②01時25分33秒 ③01時26分17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000元 (共計14萬5,000元) 乙○○ 指定地點之廁所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字卷第333至33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 112年6月8日 112年8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5至21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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