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4所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無想」、「鴞」、「葉問」、「小
- (四)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 四、沒收
- (一)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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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4所載「告訴人蕭有志」均應更正為「告訴人蕭有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任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無想」、「鴞」、「葉問」、「小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祖母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證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
被 告 王國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任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5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想」(即「良哥」)、「鴞」、「葉問」、「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獲取人頭帳戶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
王國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任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東夜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某處,向郭冠希收取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有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國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1日9時5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獲取人頭帳戶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
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東夜市某處,向證人郭冠希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良哥」使用。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無想」(即「良哥」)、「鴞」、「葉問」、「小高」等人,而被告曾依「良哥」指示持數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良哥」。
2 證人即共犯郭冠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東夜市某處,向證人郭冠希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陸續給付證人郭冠希共5,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有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蕭有志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遭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王國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向證人郭冠希取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庭被告之相貌,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與在庭被告之長相、外貌均不相符,有本案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復於偵查中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供證人郭冠希辨認,其亦表示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並非本案被告,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款項之人,究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尚有可疑,應認其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有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A」、「Cowtrading」帳號與蕭有智聯繫,並以透過「AppGlobaleeasy」網站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入金為由誆騙蕭有智,致蕭有智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9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⑴112年2月1日11時47分許至11時48分許 ⑵112年2月1日11時56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新圓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3號)自動櫃員機 ⑵家樂福超市 五股成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112年2月1日9時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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