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29237、31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7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家齊(許家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謹評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8號判決),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成立帳號「衝衝衝」群組中,設定暱稱為「慶餘年」。
2、第1頁第9行:鄭謹評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許家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楊婷妮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3、第1頁第9至11行:鄭謹評之報酬係以抵銷其債務方式計算,即領取1次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抵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則每日可抵銷債務3000元至5000元等利益。
4、起訴書第3頁第8至9行:張淑惠(張淑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243號、第9048號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於112年3月5日17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土庫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6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6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15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26分」;
「提款金額」欄有關「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有關「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5元、700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7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3月2日15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3月3日16時16分」;
「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6「提款金額」欄有關「805元」之記載,更正為「800元」。
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長春路郵局」。
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有關「17時22至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45分」;
「提款地點」欄有關「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44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3年2月6日金門字第1130000404號函附蔡仕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4、告訴人郭玲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第24124號偵查卷第149頁)。
被害人曾睿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第29237號偵查卷第373至377頁)。
告訴人陳雅芬提出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8604號偵查卷第48頁) 5、被害人蔡仕俊提出之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第16529號偵查卷第165頁)。
6、一等好大旅社112年3月3日旅客登記表(被告與共犯許家齊一同登記住宿)(第31368號偵查卷第3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出具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第44387號偵查卷第1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婷妮、簡容緯、葉永安、林怡杏、丁文亮、陳家如、傅思源、謝家淇、曹昌凱、謝琪亦、被害人蔡仕俊、連枝盈、吉以琳、朱月梅、彭宜婷、曾睿儀、謝明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告訴人簡容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告訴人葉永安)、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被害人吉以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告訴人丁文亮)、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告訴人謝家淇、謝琪亦)、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曹昌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被害人謝玲珠)、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告訴人陳家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告訴人楊宜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害人陳麗娟)、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告訴人陳嘉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告訴人王玟心)、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被害人朱月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被害人陳雅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被害人彭韵晴)、二重埔派出所(被害人彭宜婷)、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被害人謝明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告訴人高美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害人曾睿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告訴人黃頊宸)、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告訴人傅思源)、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告訴人連淑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永安、連淑靜、陳家如、楊宜蓁、謝家淇、被害人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謝明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