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昱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 二、案經簡采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台新、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台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被告與「陳士豪」、「陳家明」、「王浩」等人及所屬本
- (四)罪數關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富邦帳
-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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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昱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士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昱汎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李昱汎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簡采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李昱汎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簡采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昱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8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台新、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嗣提領而出並轉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去跟富邦及元大銀行申請債務整合,但沒有過,我才想說找其他代辦公司協助我做銀行整合債務。
本案代辦公司叫「陽明貸款」,我沒有看公司地址在那裡,是網路上的,我以為他們是正常的公司行號,他們跟我要一些我的收入跟基本資料及帳戶封面,我是因為他們的話術,所以遵照他們的指示去執行。
他們說因為我的銀行申請沒有過,所以要做金流,我知道有資金會進出我的帳戶,我要負責轉出,他跟我說這就是貨款,金流的來源我不知道,轉給誰我也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因有債務整合之需求,在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後,而於網路辦理貸款,並由LINE暱稱「陳家明」、「陳士豪」與被告聯繫,「陳家明」自稱為經理,可協助以製作金流方式,取得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格,再由「陳士豪」負責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始終誤以為提領款項為製作金流之方式。
被告在提供基本資料時,有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勞健保等資料,若被告有意配合詐欺、洗錢行為,不可能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而使自己陷入刑事訴追之風險。
再者,被告簽署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被告係簽署真實姓名,其中亦有約定動用款項有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亦有「李怡珍」律師之簽章,一般人均無法判斷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準此,被告雖配合提領款項,以不實之薪資收入,以取得更高之核貸金額,惟此與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要屬二事,應不得以被告本身申請信用貸款之方式不全然為合法等理由,無限上綱而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一)本案台新、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台新、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
嗣「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簡采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或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9至6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52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頁)、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看到代辦整合債務之廣告,加入「陳士豪」的LINE後,對方稱需要額外的收入才能辦理債務整合,後來加入「陳家明」的LINE,該人說可以幫我做金流,並傳了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我,然後對方轉錢到本案台新帳戶,並要求我轉到本案富邦帳戶,再去富邦領出後交給「陳家明」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並有上開被告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
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陽明貸款」、「陳士豪」聯繫,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投保等資料,又應對方要求填載自己母親、父親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並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1年期至6年期)、利率及不同年期之月繳金額等資訊後,對方表示需要額外收入證明,要將被告轉介給「陳家明」;
被告即於111年7月29日起與「陳家明」聯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
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並傳送二維碼給被告,被告因而依「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依合約內容填載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前揭簡易合作契約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家明」後,「陳家明」即詢問被告「有其他帳戶嗎?盡量提供給財務操作」,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被告提供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易合作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第23至45頁、第19頁),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款」聯繫,與其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陽明貸款」此一公司及所謂契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兩公司間之關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對方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對於貸款金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被告卻始終未啟疑竇,亦未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
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
⒉佐以被告自承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任職某電商公司(見偵卷第153頁),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以被告之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之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且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我有去跟富邦及元大銀行申請債務整合,但沒有過我才想說找其他代辦公司協助我做銀行整合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陳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顯見其主觀上有對其提供本案台新、富邦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⒊再者,被告確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而由上揭簡易合作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甲方(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7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
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新台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偵卷第19頁),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並非被告訂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亦非事理之常。
⒋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操作轉匯、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
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
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直接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
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陳家明」等人,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簽署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中有約定動用款項有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亦有「李怡珍」律師之簽章,一般人均無法判斷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上所謂之公司正式用印及律師蓋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且公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律師蓋章之印文亦僅有「李怡珍印」4字,尚不足徒憑被告與對方簽立之上開契約,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能確信對方是正統公司,亦無從憑此即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款項。
⒉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有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勞健保等資料,若被告有意配合詐欺、洗錢行為,不可能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云云,然此與其行為時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
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台新、富邦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
被告基於此種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本即合乎常理,辯護人執此為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別依「陳家明」指示,第一次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款項交予不知道名字的男性。
第二次係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將款項交予「王浩」等情(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陳家明」、「王浩」及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三)被告與「陳士豪」、「陳家明」、「王浩」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戶政事務所、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簡采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分次將告訴人簡采華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復先後提領而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富邦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簡采華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復先後提領而出,並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頁設計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簡采華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均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簡采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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