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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潘衡宇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幕後控台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該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宏興於111年7月13日23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9,988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宏興達成和解(自民國113年4月10日開始履行第一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每月貼補家用1萬元、另須賠償他案被害人(1人5,000元,共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 主文 1 童勇誠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佯稱網路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1年7月13日 2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力) 111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 1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章志忠 一、被害人童勇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3192影卷第201至204、207至209頁)。
二、同案被告章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13192影卷第27至35、41至46、355至359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3192影卷第155至157頁)。
四、同案被告章志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13192影卷第15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3192影卷第205頁)。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宏興 (告訴) 111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需提共金融帳戶作監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13日 22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文心) 111年7月13日 22時44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章志忠 一、告訴人陳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3192影卷第191至197頁)。
二、同案被告章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13192影卷第27至35、41至46、355至359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3192影卷第163、169至170、177、181、187至189頁)。
四、同案被告章志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13192影卷第17至25頁)。
五、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3192影卷第199頁)。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3日 22時43分許 9,985元 同上 111年7月13日 23時10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7萬9,988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111年7月13日 22時44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111年7月13日 23時7分許 9萬9,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申宗信) 111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北郵局 111年7月13日 23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 23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1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 23時16分許 3萬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3日 23時32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11年7月14日 0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14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111年7月14日16時45至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111年7月14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同上 111年7月15日 0時8分許 9萬9,987元 同上 111年7月15日 0時35至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 111年7月15日 0時9分許 9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111年7月15日 0時12至13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111年7月15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111年7月15日0時41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活斯福路】 111年7月15日 0時12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李政鴻、張均宥(李政鴻、張均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通緝中)、章志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潘衡宇擔任上游控台,章志忠擔任車手,李政鴻擔任車手頭,張均宥負責招募章志忠加入。
潘衡宇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潘衡宇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章志忠,再由章志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李政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勇誠、陳宏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章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章志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章志忠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童勇誠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佯稱網路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1年7月13日2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力) 29,987元 111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11萬元 2 陳宏興 111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需提共金融帳戶作監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13日22時38分許、22時43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文心) 3萬元 9,985元 111年7月13日22時44分許起至23時20分許止,共8次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共15萬元 111年7月13日23時7分許、23時14分許、23時16分許、23時3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申宗信) 99,997元 49,987元 39,988元 19,987元 111年7月13日23時9分許、23時10分許、23時27分許、111年月14日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北郵局 5萬 5萬 5萬 6萬 111年7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2分許、111年7月15日0時8分許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49,987元 49,987元 99,987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起至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止,共9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 共20萬 111年7月15日0時9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99,988元 111年7月15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6萬 4萬 111年7月15日0時11分許、0時12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聰慧) 49,987元 49,988元 111年7月15日0時41分許起至0時4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共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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