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宗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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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宗達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元大銀行帳戶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黃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而被告於警詢時辯以: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皮夾裡,整個皮夾不見云云,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密碼係寫在紙條或存摺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佐以本案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其中亦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3.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申辦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秉叡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ABBIE LAILEY」在「二手名牌 保真」社團假意張貼販賣LV三合一包包訊息,致吳秉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2 黃志娟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訊息,致黃志娟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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