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70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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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及未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肇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usu」,下稱「翁仔」)之成年男性,「翁仔」並表示可提供「業務」工作之「賺錢機會」,亦即要求顏肇宏先備妥西裝,之後會有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絡顏肇宏,顏肇宏再依該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尋找某老婦人,將電話交予該老婦人接聽,再向老婦人收取包裹,依指示將該包裹上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萬元不等報酬。顏肇宏依「翁仔」介紹之工作內容,可知不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又不高,更無須開發顧客及推銷商品,與其說是「業務」,實則接近「跑腿取貨」性質,卻還要特別穿著西裝從事,而對比時下外送或快遞人員薪資,「翁仔」允諾之報酬高出許多,已起疑此「賺錢機會」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然因急需錢花用,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翁仔」,並向不詳之人借用西裝1套。嗣112年8月1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顏肇宏接獲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來電,要求其穿著西裝依指示行動,顏肇宏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搭乘計程車,依甲男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11巷附近。顏肇宏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抵達該地,先在該處持續徘徊,並不斷以電話與甲男聯絡,再依甲男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雲端下載列印文件。顏肇宏列印後,清楚可見該文件標題署名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記載蔣林季子應將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付監管之意旨,文件下方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更繕打「檢察官林漢強」等文字。顏肇宏於本案前有諸多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知悉檢察署或法院之正式公文書不可能任由非公務員自行在便利商店下載執行,上開印文必為偽造之公印文,該收據亦係偽造之公文書,參佐政府機關在各大公共場所及便利商店等處不斷宣傳假冒檢警監管財產之詐騙手法,已明確認知「翁仔」、甲男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顏肇宏因貪圖高利,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繼續完成「翁仔」、甲男交待之收取贓款「車手」工作。顏肇宏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翁仔」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於111年4月起,陸續佯裝為「吳文正檢察官」、「張警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蔣林季子,先向蔣林季子詐稱:其涉及犯罪,需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蔣林季子陷於錯誤,從111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指示分20次共交付87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顏肇宏對此部分知情且具犯意聯絡),又於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佯裝為「林漢強檢察官」、「張警員」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蔣林季子,謊稱:先前聯絡之「吳文正檢察官」涉貪被抓,案子並未結案,需另外交付帳戶內餘款監管即可結案取回全部款項云云,使蔣林季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提領備妥69萬元待命。顏肇宏旋依甲男指示,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11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蔣林季子而行使,並將行動電話交予蔣林季子與甲男通話,再向蔣林季子收取69萬元現金,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不遠處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並在該處改搭乘由「翁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在車內將上開69萬元現金交予「翁仔」循序上繳。顏肇宏、「翁仔」、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69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蔣林季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蔣林季子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林季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肇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卷第90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蔣林季子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卷第43頁)、攝得被告出門、前往取款及交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存款、壽險保單、面交次數紀錄及來電通話紀錄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5頁至第136頁、第185頁至第2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透過「翁仔」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之結證內容,可知係陸續由佯裝為「吳文正檢察官」、「張警官」、「林漢強」等成員向告訴人詐騙;

被告復自承其依甲男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列印本件偽造之監管收據,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依甲男指示交予「翁仔」上繳,可知人數定為三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再審以被告、「翁仔」、甲男及未出面之其他成員,各擔任不同角色執行不同任務,彼此任務又環環相扣,不斷製造查緝困難斷點,且詐取之不法利益甚高,甚有專人偽造細緻且逼真之公文書,足見其等所組成之犯罪共同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予「翁仔」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首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正式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前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機關全銜或職章,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與「翁仔」、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翁仔」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首揭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持假公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交予告訴人之黃皮紙袋係裝假公文云云,甚縱於本院審理之初,還不斷推說其在監執行太久,不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云云,俟本院提示首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接收列印時間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之紀錄,參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即抵達取款地點附近徘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明顯可證被告親自列印上開收據等情,被告見此才願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畢生積蓄遭騙(超過本案69萬元部分非評價被告罪刑事由),縱連告訴人僅存69萬元存款也不放過,堪可想像年邁告訴人無助窘迫之可憐情狀,而被告依其資力,至今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最終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與「翁仔」、甲男平分犯罪所得,認被告報酬為23萬元云云,然本件為典型詐騙集團命車手取款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手法,詐騙集團上游藉被告取款係欲確保終局獲得犯罪所得,絕非為與被告平分,否則起訴書又指述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豈非矛盾?加以卷內確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自難採起訴書之見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行使「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收取詐騙贓款事宜,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06頁),應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具有處分權限,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及吸食器具等物(見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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