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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集團成員部分補充共犯「胖哥」、「娜娜」、「獅頭」,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間聯繫方式為「其等間透過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鉦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胖哥」、「娜娜」、「獅頭」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在學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汪鉦洧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鉦洧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汪鉦洧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王文惠」等名義,接續向林國棟佯稱:推薦申購奇紘股票抽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參加申購抽籤可賺56.3萬元,投資越多就賺越多等語,致林國棟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交付100萬元。
復由汪鉦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內,向林國棟收取100萬元後,汪鉦洧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園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因林國棟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汪鉦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國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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